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邱奕松 相對人 胡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逼迫及威脅下所簽立,且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僅有具名,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又抗告人將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後,即一再向相對人表明,嗣後填載金額等其他應記載事項時,均須得抗告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另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盜刻抗告人名義之印章,系爭本票亦有可能為盜刻印章所開立。故系爭本票欠缺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除為執票人所不爭執者外,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業經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完畢,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未載受款人部分,非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填載,於本票發票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另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經抗告人簽名及加蓋手印,並未蓋印抗告人之印章,此觀系爭本票即明(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疑為相對人盜刻印章開立云云,顯有誤會。另抗告人稱係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斯時其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卻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記載,當非抗告人所簽立或經其同意後而簽立等節,核涉及系爭本票有無偽造或變造,屬實體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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