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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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冠瑾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
4、1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冠瑾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古冠瑾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認被告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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