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玥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玥礽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玥礽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下午6時3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行露天拍賣網站註冊驗證。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下午6時31分前某時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未經 賴冠良 之同意或授權,偽冒賴冠良名義註冊帳號「OOOOOO」(下稱本案露天帳號)後,輸入賴冠良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註冊資料上而非法利用之,並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本案門號,以行使之,虛偽表示賴冠良申請帳號綁定門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賴冠良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本案露天帳號上刊載販賣菸品,賴冠良遭金門縣衛生局裁罰,因而察覺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註冊本案露天帳號,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玥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9-12頁),並有本案露天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衛生局113年3月26日衛健字第1130006403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13-20頁、第25-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行露天拍賣網站註冊驗證,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僅為他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可能觸法,而提供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他人個人資料申設本案露天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平台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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