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太平
路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貞羽 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處理,被告肇事事證明確。又
系爭汽車經交予丞慶汽車汽車股份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281元(零件:25萬6,17
9元,工資:5萬1,091元,烤漆:3萬2,011元),被告
支線未讓幹道,被告應該負擔主要肇事百分之70之責任,保
車負擔百分之30責任。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同條第196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2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汽車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草圖、車損照片、丞慶汽車汽車股份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1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1月6日雲警六交字第10
90021063號函暨檢附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8頁),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
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訂有處罰之規定,堪認
閃光紅燈一側道路駕駛人,有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甚
明。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被告當時行駛之中華路口號誌顯示閃光紅燈
狀態,屬支線道;而訴外人陳貞羽當時行駛之太平路口號誌
顯示閃光紅燈狀態,屬幹線道,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8頁)。準此,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駛近該
交岔路口前,應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即系爭汽車優先通行,
於確認為安全後,始得續行。詎被告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疏未讓系爭汽車輛優先通行,是以,被告未遵守上開規
定,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爰審酌被
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行為
,而訴外人陳貞羽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本件肇事原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訴外人陳貞羽應
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即屬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汽車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修車費33萬9,281元。惟系爭車輛係於2018年5
月出廠(即民國107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而系爭汽
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5萬6,179元、工資5萬1,091元、
烤漆3萬2,01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5日出廠
,至108年10月8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年5月
計算,故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13萬6,785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5萬1,091元、烤漆3萬2,011元,則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萬9,
897元(計算式:13萬6,795+5萬1,091+3萬2,011=
21萬9,897)。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
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
外人陳貞羽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
陳貞羽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則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3,928元(21萬9,897元×70%
=15萬3,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鷹平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5萬6,179×0.369=9萬4,530
第二年折舊金額:(25萬6,179-9萬4,530)×0.369×5/12
=2萬4,854
應扣除折舊金額:9萬4,530+2萬4,854=11萬9,384
折舊後殘值:25萬6,179-11萬9,394=13萬6,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