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8號

                   114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駿甫

洪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駿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駿甫、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其等與友人 洪祥恩 (另行審理)議定合資購買毒品後,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推由吳駿甫出面,於113年5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房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6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分別為:38公克、38.12公克、19.75公克、19.65公克、3.7公克、3.65公克、3.73公克、3.71公克、1.69公克、3.61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2.67公克【計算方式:0.42+102.25=102.67】。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吳駿甫、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668號易字卷第66頁、本院959號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甫、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1至27頁、136號營毒偵卷第139至141頁)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3)各1份(警卷第85頁、136號營毒偵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現場照片1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43至53、61至73頁、136號營毒偵卷第93至9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668號易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駿甫、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駿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駿甫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㈡是核被告吳駿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駿甫、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吳駿甫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吳駿甫雖稱其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云云,然其係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23時許,方與乙○○、洪祥恩等人合資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吳駿甫、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幸未對外流通擴散造成嚴重之損害;以及被告吳駿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考量被告吳駿甫、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駿甫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吳駿甫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吳駿甫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劉修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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