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外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44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檢附事證所示,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44年6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女即聲請人之外祖母丙○○係於民國73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之母丁○○即則係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是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女丙○○尚存,且查無丙○○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亦未喪失繼承權,則丙○○自以繼承人之身分為繼承,至於聲請人取得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乃係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由聲請人之祖母丙○○繼承,嗣聲請人之祖母死亡後,復由聲請人之母丁○○再轉繼承,而聲請人之母死亡後,再由聲請人再轉繼承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此乃係歷代繼承人死亡後再轉繼承之現象,並非謂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