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5號、第2566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公訴人擴張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3年1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嗣甲○○於94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9鄰田寮30之3號豪爽小吃部,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因其上開竊盜案件業已確定,懷疑自己已遭通緝,為免為警緝獲而入監服刑,竟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冒用友人乙○○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警察偵訊完畢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接續冒簽友人乙○○之姓名或捺印其指印充當乙○○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嗣經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傳訊乙○○到庭訊問,因乙○○否認曾遭警查獲及採尿送驗,始將甲○○冒名乙○○之指紋卡片送請鑑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 局刑事組94年1月23日受詢問人乙○○之調查筆錄;⑵竹A乙○○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⑶冒名乙○○之犯嫌之指紋卡片;⑷被害人乙○○之供述;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940048008號鑑驗書;⑹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上,先後多次偽造「乙○○」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僅有竊盜之前科,因懷疑已遭通緝,且因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放心不下家庭,始冒用被害人之身分應訊及偽造署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本件所投入之司法偵查資源,暨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文件資料│偽造之署押│所在卷宗位置│├──┼─────────┼─────────┼───────────┤│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乙○○」簽名3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局刑事組調查筆錄│「乙○○」指印7枚│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㈡│竹A乙○○之尿液代│「乙○○」指印1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偵查卷宗第15頁│├──┼─────────┼─────────┼───────────┤│㈢│冒名乙○○犯嫌指紋│「乙○○」指印20枚│嘉義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卡片││第279號卷第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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