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崇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壹包(驗後淨重7.45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並同意先行審結追加起訴之犯行(本院卷第52、53頁),併予說明。
二、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編號178)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所以核被告徐崇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是自109年2、3月間某日起,則可能是在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犯,但也無法排除是在執行完畢5年以後所犯(例如109年3月24日以後才持有),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上述犯罪事實仍不明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查禁毒品之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了放鬆心情而供自己施用,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7.451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事實,有109年9月1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0頁),且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徐崇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繫屬於貴院之前案犯罪事實(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公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號「H精品會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幹部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
one)」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7.471公克)後持有之。後於109年7月21日因另案遭警方拘提,並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咖啡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崇家坦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咖啡包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S00000-000)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㈠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一人犯數罪,本案與前案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鄭子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