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6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