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9日在大陸結婚,詎被告婚後竟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張玉華 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90年6月19日結婚後,原告與被告有無同住?)沒有,被告未曾入境,他們也都沒有聯絡。」等語明確,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無誤,依上揭資料足證原告確曾與被告於大陸結婚,並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至今尚未入境與原告一同生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6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惟婚後卻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