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更正為「甲○○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13日19時至20時許‧‧‧竟仍騎乘XNX-353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重型機車駕照,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前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拘役59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28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5-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88年8月13日晚上在高雄縣橋頭鄉某廟之餐會飲酒,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XNX─335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2分,在高雄市○○○路與水管路口,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值一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井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