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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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39、11152、11153、11470、114
71、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第3行「鳳山郵局」更正為「岡山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等物賣予另案被告 王佳雄 ,使另案被告王佳雄得作為網路上販賣個人資料之匯款工具,係對他人遂行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3條之幫助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許可,並登記及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之幫助犯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犯行,以致危害他人之隱私權,並造成他人於日常生活中時常接獲廣告行銷電話或其他無用資訊之困擾,且此種對個人資料不加尊重之態度,正係導致目前詐騙集團橫行之源流大蠹,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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