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六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五三五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