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169號上訴人 黃景輝 被上訴人 簡彣宴 (原名 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見本院卷第135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單),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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