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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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乃甲○之女友乙○○所有,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係甲○,然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資料,為此,請求撤銷前開裁決書之處分等語。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因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彰化縣警察局攔停並予舉發,嗣再經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乙○○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送之汽車車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第三人甲○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為警攔停,惟甲○卻冒用受處分人名義陳報年籍資料,並簽收舉發違規單乙情,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書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觀諸甲○於上開案件中所偽造之受處分人「丙○○」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欄位上署名「丙○○」之筆跡,其運筆及書寫之特徵大致相同,佐以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記載,甲○於本件違規日前之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猶冒用「丙○○」之名義應訊,堪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確係甲○冒用受處分人之名義受檢,並簽收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即非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遽依上述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前揭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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