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一樓『晟富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連續多次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㈡於同年五月四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胖胖娃娃城』,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擅營電子遊戲場業。㈢自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興豐娃娃城』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連續多次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㈣自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復於前述「晟富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連續多次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㈤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十三街娃娃坊」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連續多次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經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惟查被告前揭㈠至㈣犯行,業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按:此係確定日期,判決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詎本件原判決一時失察,未依首揭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乃竟仍就被告上開㈠至㈣同一犯行,併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㈤犯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概括犯意,先後:㈠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一樓「晟富商行」;㈡同年五月四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胖胖娃娃城」;㈢自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八德市○○路○○○號「興豐娃娃城」;㈣自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晟富商行」;㈤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十三街娃娃坊」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連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因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號,下稱後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惟查被告前揭㈠至㈣之犯罪事實,於本件判決前,業經原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五八號(下稱前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原審判決時,就被告前揭㈠至㈣之犯罪事實部分,屬於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就被告前揭㈤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顯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連續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後案此部分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前開規定,後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合法。檢察官就後案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疏察,仍為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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