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份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彰化分隊隊員,其職務範圍包括「中輟生尋回返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許,透過電腦網路「警政署輟學學生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得知 溫志忠 列為中輟生,經其以電話向溫志忠之伯父及南投縣北梅國中溫志忠之導師查證後,發現溫志忠實際業已自南投縣北梅國中畢業,並非中輟生,上開「警政署輟學學生資料處理系統」仍登錄 溫某 為中輟生係屬錯誤。甲○於發現上開錯誤後,原可直接以電話通知警政署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使其得以更正,或循所屬機關層級,簽請以機關名義即彰化縣警察局去函警政署請求更正,抑或其他任何合法適當之方法,使上開錯誤之登錄資料得以修正。詎甲○竟一時思慮欠週,明知其僅係透過電腦網路系統及電話查證得知上開登錄溫志忠為中輟生之資料有誤,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實際查獲溫志忠本人,且溫志忠及其父親 溫順成 二人,亦未於同日實際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偵訊筆錄,竟自行接續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發現時間記載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者)」、「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查訪時間記載九十二、元、二十一者)」、「溫志忠偵訊筆錄(筆錄時間記載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者)」,而將「查獲地點:自宅(即溫志忠南投縣仁愛鄉之住處)」、「查訪地點:芬園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處尋獲中輟生溫志忠」,及「溫志忠、溫順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偵訊筆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及「溫志忠偵訊筆錄」等公文書上,且為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於形式上趨於完整,復接續偽造「溫順成」、「溫志忠」名義之簽名及捺指印於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之處理情形欄、「溫順成偵訊筆錄」之被訊問人欄及監護人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文書及績效評比之正確性,以及溫志忠、溫順成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於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發現時間記載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者)」、「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查訪時間記載九十二、元、二十一者)」、「溫志忠偵訊筆錄(筆錄時間記載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者)」時,將「查獲地點:自宅(即溫志忠南投縣仁愛鄉之住處)」、「查訪地點:芬園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處尋獲中輟生溫志忠」,及「溫志忠、溫順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偵訊筆錄」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揭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內等情。然該紙記載查訪地點芬園鄉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查訪時間記載九十二、一、二十一)」,係屬真正,已經溫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屬實(見警卷第七頁、第二十頁、偵卷第二十九頁),即原判決事實亦未認甲○有在該紙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查訪時間記載九十二、一、二十一),為不實登載情事,則原判決事實認該部分係屬不實,已與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甲○在「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內之處理情形欄處勾選「護送至警察機關,通知父母或監護人領回」,並於領回人姓名欄內偽造之「溫順成」簽名、指印,含有表示查獲溫志忠係由溫順成帶(領)回之意思表示,屬具有類似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因認甲○該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對甲○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則未加認定記載,是其判決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在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發現時間記載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者)」之處理情形欄及「溫志忠偵訊筆錄(筆錄時間記載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者)」之被訊問人欄暨監護人欄內接續偽造溫志忠、溫順成之簽名,並捺指印等情。並未認渠有在該「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查訪時間記載九十二、元、二十一)」內偽簽溫志忠、溫順成二人簽名並捺指印情事。然其判決理由內謂事實欄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訪(獲)中輟生紀錄表」、「溫志忠偵訊筆錄」,及其上「溫志忠」、「溫順成」之簽名並捺指紋,確均為甲○所製作一節,為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等語,是其事實認定與上開理由之論述不相符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甲○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等牽連犯偽造署押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更審判決對此法律之變更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