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案嗣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一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判後,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後溪巷三二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另案涉嫌竊盜罪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前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又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兒童公園內為警緝獲,並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自白伊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另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且警方於其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通緝到案後,有對其採尿送驗等語,然縱警方上開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足以認定被告所稱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自白為真,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既係發生在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後,自難認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從而,本院自無法併為審理,前開被告所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記書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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