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80號

原告 梁燉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廵潔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71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原告應有部分512分之30=40,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所提出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記載亦欠明。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以及應具狀補正詳細之原因事實。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全體共有人、權利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

四、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並應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狀僅以梁廵潔為被告,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於法不合。請具狀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之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

五、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中如有死亡者、再轉繼承之情形,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及應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如該死亡者係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蒐集日(即民國103年6月1日)前死亡,請務必提出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請勿提出該網頁查詢資料。

七、陳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各共有人間之關係。

八、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及其現使用人(如地上物為房屋,請查報其門牌,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以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

九、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何條款准許分割之規定?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共有人之姓名及人數?目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從何原共有人取得?並提出系爭土地舊式手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登記索引資料(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十、 陳明 具體之分割方案、依該分割方案提出分割前、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表。如有互相找補之必要,請陳明具體找補標準及計算依據,或陳報3家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職權選定。

十一、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以及應提出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按被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