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7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8元,及其中9,088元自民國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8元,及其中9,088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