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8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李宗盛

被告 王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31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4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捨棄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原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33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尚有本金97,44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欠錢,但我無經濟能力還等語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戶明細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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