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梁彥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苡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各項請求之金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無記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陳苡螢酒後駕車,造成我身體及精神上的損害,並減損養傷期間之收入,請求陳苡螢賠償我的損失」云云。然未記載
訴之聲明及各項請求之金額,起訴程序即有欠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