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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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因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396號民事裁定,並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96年度第233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前相對人又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郵局存款等(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3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即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73號),並追加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執行之金錢一旦經移轉,將使聲請人難以追回,爰聲請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104,744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73號等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04,74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原約定週年利率18.16%,因民法第205條修正,原告聲請執行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亦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47,484元【計算式:104,744元×16%×(2+10/12)=4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約定利息

94年12月1日

280,000元

95年9月15日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16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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