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告 楊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 律師
被告 陳金裕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駿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金裕履行契約,嗣於審理中追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國壽公司就被告陳金裕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建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87年10月27日以嘉地字第026324號設定之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國壽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查,原告提起原訴所主張之事實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不同,請求權基礎互異,且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