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英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唐英智於民國109年11月初起,加入 劉家豪 、 陳記森 、鯉魚「 宋城梁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唐英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確定),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宋城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令附表被害人陷入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唐英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唐英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上手。
二、案經 林芷菱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英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菱於警詢之證述可證,並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芷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並將取得款項層層上轉,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與上手、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自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先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5年內又再故意犯本案,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固辯稱:前案是網路買賣糾紛而起,與本案情況不同云云,惟查,被告前案係詐欺取財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加以處罰,自當更加審慎其行舉,然於短時間內仍再犯本案更重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7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稱其擔任車手,但尚未實際領到任何報酬,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領取如附表「唐英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然相關款項業經被告全額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唐英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林芷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芷菱,假冒網路商場及銀行人員,佯稱因誤設其為批發商,若要取消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芷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2日16時47分許149,987元 李夢雅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1.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0分4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02.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1分5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03.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2分5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04.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5分4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05.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6分2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06.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7分04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07.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7分4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08.於109年12月12日16時58分2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手續費5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金額之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