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沈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共7年,以首次動撥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到期(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090%機動計息(目前為1.36%+6.090%=7.45%)。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4萬41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