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武紅燕 」應補充為「武紅燕(誹謗武紅燕部分,未據武紅燕提出告訴)」;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當眾指摘告訴人甲○○與其員工武紅燕「有一腿」,該內容已足暗示或影射告訴人與武紅燕2人間有不可告人之通姦情事,該等言詞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至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與人溝通,在無確切證據下,即以前揭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自有非當,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