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泓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自民國107年1月15日某時起」為「自民國107年1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9日止,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恫稱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率以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自屬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考,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感情受創,在情緒影響下,而失去理性致為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其已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不詳電子裝置,未據扣案,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告邱泓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文與 李翊瑄 前為男女朋友,緣邱泓文不滿李翊瑄與其分手,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
15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及Instagram軟體傳送「你不會好受,我不會讓你好過,我先殺了妳那什麼刺青同事,下一個就動你」、「你要在這樣繼續我讓你一輩子都後悔」、「一起去死」、「狗男女不得好死,我一定要讓你們死」等文字,以加害李翊瑄及其同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翊瑄,使李翊瑄心生畏懼。嗣經李翊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泓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中之供述│開方式,對告訴人李翊瑄││││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言││││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言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三│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軟體對話紀錄及│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Instagram翻拍畫面各1│犯罪事實欄所述言語之事│││份│實。│└──┴───────────┴───────────┘
二、核被告邱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雖有數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李翊瑄之行為,然因其犯罪時、地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上述數犯罪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