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奇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奇偉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奇偉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鄉親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在該店內竊取米酒1瓶得手且開啟飲用,並走出店外(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適有告訴人 林信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添德 等人行經上開商行前方馬路,疑似擦撞程奇偉所飼養之小狗,程奇偉見狀,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及可預見將造成他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手上之米酒瓶砸向林信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玻璃,造成該玻璃碎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車輛借用人即告訴人林信有及車主 黃雪花 ,且該車輛之玻璃碎片並刺傷坐在後方之告訴人林添德之手部,導致告訴人林添德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信有告訴被告程奇偉毀損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林添德告訴被告程奇偉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信有、林添德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