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之指訴。③告訴人提出之景美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