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準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經告訴人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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