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省立醫院之一樓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2月12日1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上述二次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80公克)及其所有施用上述二次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扣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8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五)搜證照片5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該次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且業經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本院即就更正後之事實處斷,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8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二次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白(詳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