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
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9年2月25日繳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5月10日止共
積欠205,23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