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401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3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8,40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鎮○○路17之28號經營三友紗
線行,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搬紗、
水電維修等雜務事務,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被告未
替原告加入勞保。98年12月份因無工作,原告未前往上班,
後於99年1月18日再度開始上班,嗣於99年1月20日下午3時
許之上班時間,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工廠屋頂水管維修工作時
,順便修剪樹木,但原告不慎從屋頂摔下,由於被告未在屋
頂下方設置安全護網或相關安全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有符合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之
規定,致原告跌落地面,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
進會申請協調,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
償新台幣(下同)188,930元(含醫療費用930元、不能工作
損失8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准予
免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僅係於被告工廠有
水電維修或其他雜務事項待完成時,偶會視個別事項委託原
告前來處理完成,如無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必要時,原告即無
需至被告工廠,此從原告自承98年12月整月份至99年1月17
日均未被告工廠處理事務即明。故被告當然無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義務。另事發當日,被告係委請原告進行水管維修
工作,並未指示原告修剪樹木,乃原告主動告知其要修剪樹
木,豈料原告自己不慎從屋頂摔下受傷,顯見其受傷非因職
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且與被告是否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無關,並非職業災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再者,被告前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
約5,500元,原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請求自99年1月20日起
至99年5月31日止,扣除例假日、年假、國定假日後合計88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8,000元,顯不實在,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王友紗線行,其受僱於被告從事水電維修
及其他雜務工作,於前揭時地在廠內屋頂上修剪樹木時,不
慎從屋頂摔落地面,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當時
被告未於屋頂下方設置安全護網或相關安全設備之事實,有
所提員生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伊所僱用之員工,僅於必要時,就個別事
項委託原告到廠處理云云。惟被告為經營三友紗線行並僱用
勞工為其工作之事業主,原告於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
底止,持續在被告之工廠工作,復於99年1月18日起,再度
開始至被告工廠工作,並按每日1000元計薪,顯然為受被告
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勞工,雙方應成立勞動契約無訛
。被告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與原告協調時,亦自承原告
為臨時人員,有工作才請原告到廠幫忙等情,有原告所提勞
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被告辯稱伊僅係就個別事
項委託原告前來處理,並非僱用原告工作云云,尚無可採。
至於原告在受僱後,沒有持續不間斷的為被告工作,乃因所
擔任者為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所致,無礙於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另原告修剪樹木,不論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自己主動
告知被告其要修剪,或如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辦理,
此項工作均屬雜務性質,本在原告工作職掌範圍,且事先已
向被告報備及經被告同意為之,原告因在就業場所進行此項
工作時摔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委無疑義。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以
保障勞工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其在工廠之屋頂上從事修剪樹木之工
作時,從屋頂摔落,為雇主之被告疏未於下方設置防止墜落
所引起危害之相關安全設備,致原告掉落地面,而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所為有過失,甚為顯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30元,有所提員生醫院門診收據
二張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20日受傷後,迄99年5月31日止,扣除
例假日、年假、國定假日,共計88天,均因右手無法出力致
不能工作,按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
查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三天,出院後雖至員生醫院追踪治療二
個月,惟參酌員生醫院99年7月15日函稱:原告為手腕處橈
尺骨粉粹性骨折,且骨折處有影響到腕關節之關節面,學理
上恢復期會長達四個月(出院後),但病患只追踪了兩個月
,現今狀況不得而知等語,暨原告陳稱超過二個月後係至國
術館看診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計算至出
院後滿四個月之99年5月22日,即為已足。則自99年1月20日
起至99年5月22日止,在扣除例假日、年假及國定假日後,
原告原可得工作之日數為82日,並按原告工作通常可取得之
工資每日1,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82,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就超過82,000元部分,應不予
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以種花為業,嗣後擔任臨時工,目
前日薪在1,000元至1,300元之間,有共有土地5筆,建物1筆
,名下無存款;被告亦為國小畢業,經營三友紗線行(現已
停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現無工作,為兩造分別 陳明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
身體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
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是以,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2,930元。
六、又原告係因自己「不慎」從屋頂摔下,為其於起訴狀內自承
無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告嗣後改稱因屋頂
老舊,鐵條較滑,伊從鐵條上滑落下來,沒有過失云云,尚
非可採。另被告前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5,500元(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為兩造一致陳明,加計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實
際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48,430元。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因此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
30,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3,901元(計算式:148,430×
0.7=103,901元。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5,500元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8,4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98,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
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