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水管壹綑、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俊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6月7日1時2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由 蘇正言 管理之「龍鞍宮」,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先自龍鞍宮外攀爬鐵架再踰越2樓窗戶利用塑膠水管攀降侵入龍鞍宮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持上開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由蘇正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離去。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6月15日2時24分許,騎乘甲車前往 黃文庫 位於高雄市○○區○○路73之3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先攀爬梯子至前開住處3樓,再徒手破壞3樓陽台鋁門上之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伸手入內開啟3樓陽台鋁門門鎖,並侵入前開住處,竊取黃文庫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嗣蘇正言、黃文庫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道路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畫面得悉甲車為涉案車輛,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6月24日在吳俊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B1室居所拘提吳俊德到案,吳俊德則當場取出其犯案所用之塑膠水管1綑、砂輪機1台及所穿著之上衣1件及鴨舌帽1頂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正言、黃文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71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正言、黃文庫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攜帶砂輪機1台,並供被告破壞金屬鎖頭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71頁】,而該砂輪機既可供被告破壞金屬鎖頭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經查:
⑴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自龍鞍宮2樓踰
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龍鞍宮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窗戶」加重要件無訛。
⑵另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毀壞黃文庫住
處3樓陽台鋁門上之玻璃後,伸手入內開啟陽台鋁門門鎖之方式侵入黃文庫住處內行竊,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鋁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亦已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明載龍鞍宮無人居住,故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應屬誤載,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係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漏未論及各款加重條件,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補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見審易卷第70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補充後之罪名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泥工,月收入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300元、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正言、黃文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塑膠水管1綑、砂輪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71頁、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1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扣案之鴨舌帽1頂則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犯行所戴之帽子,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2頁、第73頁】,然上揭物品,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品,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微波爐上之皮包及裝置其內之3,500元現金,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貳、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置放於微波爐上之皮包及裝置其內之3,500元之現金,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庫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伊兒子所聘僱照顧伊之外勞放在微波爐上之皮包拿走,裡面有3,500元之現金、居留證及健保卡,而伊外勞係於案發後數日要給宅即便錢的時候才發現皮包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證人黃文庫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敢確定外勞放在微波爐上的皮包是否確實為被告拿取,且外勞係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後數日才跟伊說皮包不見,又外勞有時買完東西,皮包會亂放等語【見審易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證人黃文庫亦無法確認外勞放置於微波爐上的皮包及其內現金是否為被告於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一同竊取,又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皮包及其內現金,是難認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於事實欄一、㈡時、地竊取皮包及其內現金3,500元等財物,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