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與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8號、95年度易字第6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先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
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後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畢紀錄,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自85年間迄今,除本件外,已犯下8件之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乃於
95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竟不知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台幣200餘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林清富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3,000元之金額(此有偵卷和解同意書1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