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甲○○並因此得以從中賺取地下匯兌之鉅額傭金」及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銀行法之罪,惟已坦承替 陳耀光 辦理兩岸間匯兌之全部犯罪事實,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若僅因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接受違反銀行法之罪名,即否定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表現,未免過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稱有偵查中自白,到庭檢察官亦認符合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屬偵查中自白之性質,堪予認定;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參與非法匯兌而賺取任何利益,合先敘明。
二、根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國內外匯兌」則是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例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刑罰。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一定之期間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匯兌業務,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其多次從事匯兌之行為,於刑法價評上,應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載為連續犯,自有未洽。被告與陳耀光間有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嗣經修正,但對本案被告不生影響)。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附負擔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見本院卷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