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始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5月12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居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高樹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4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於97年5月26日屆滿,而97年5月26日係星期一,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竟遲至97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