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番子崙段」應更正為「番仔崙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直承不諱」後補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金良 、謝潘箱所述相符」,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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