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發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業獲回覆,惟仍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二、請說明債務人受子女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三、債務人於聲請狀所陳「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月協商清償額為26538元,惟當時陳報人月收入48333元,清償協商月付額後僅餘21750元用以支應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約30000元,入不敷出情況致聲請人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等語,請釋明其何以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理由,並附上相關資料證明。
四、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