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9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高 劉阿蘭高志忠高建裕 分係母女及兄妹關係。自民國94年8月間起, 高劉阿蘭 、高志忠、 梁進財 (綽號「頭家」)、 張欽堯 (95年1月間加入)、甲○○(94年10月、11月間加入)(上開之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正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高建裕(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夥同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並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雇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台灣各地,以假援交、假黑道、假中獎、假政府官員、假親友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高志忠則在台擔任總務,負責訓練、指揮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俗稱「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甲○○、梁進財、張欽堯及被告乙○○均擔任車手並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及測試金融卡以供詐欺使用,甲○○並負責每日製作報表向高建裕回報,將詐欺所得款向彙整後匯入高建裕所指示之帳戶或交予高劉阿蘭,高劉阿蘭負責經手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乙○○並提供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被告乙○○又分別於95年6月28日與甲○○在台中公園路南陽郵局(應為台中縣豐原南陽郵局之誤)及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6萬元(應為8萬元之誤),且於95年8月3日及14日持上開詐欺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與高劉阿蘭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豐原及文心分行,分別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40萬元及75萬元後交予高劉阿蘭。又高建裕分於95年8月31日、95年9月1日及
95年9月4日,匯款詐欺所得款項各10萬元至被告乙○○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對於95年6月28日提領8萬元,及95年8月14日提領75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幫甲○○提領款項,不知係詐騙所得,伊並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又伊所提領之75萬元係伊母親高劉阿蘭之帳戶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翻拍照片11紙、被告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證人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起訴意旨認乙○○擔任「車手」並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及測試金融卡以供詐欺使用,惟此部分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與甲○○持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豐原便利超商ATM(機號02285)提領2萬元,及於95年6月28日15時5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豐原南陽郵局提領3次共6萬元等情,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紙可佐。惟上開提款卡係 黃建儒 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認定與該案件犯罪事實無關,而不諭知沒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係遭高建裕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且犯罪之情節為何、被害人為何均不明瞭,是縱被告乙○○有提領該帳戶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乙○○於95年8月14日與高劉阿蘭共同持高劉阿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存簿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領取75萬元,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可憑,而上開帳戶係高劉阿蘭本人帳戶,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並非以詐欺集團收購得來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高劉阿蘭此部分行為固經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係高建裕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惟由上開領款情形無從推論被告乙○○與高劉阿蘭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明知高建裕詐欺集團之犯行仍參與其中並偕同高劉阿蘭提款。另被告乙○○否認有提領40萬元一情,此部分除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外,別無其他證據,而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像五官模糊,無從認定即為被告乙○○,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四)95年8月31日10時、95年9月1日2時、95年9月4日1時許固分別有10萬元之匯款匯入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新銀行95年10月13日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惟自上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3筆匯款之來源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而該帳號係高劉阿蘭自身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判決足佐。則此3筆匯款就客觀而言,亦難認有何不法情事,亦難以高劉阿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罪之帳戶內匯出3筆款項至其女兒之帳戶內,即認被告乙○○有參與渠等之詐騙犯行。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與高劉阿蘭等人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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