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2,622,98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60期攤還,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43,743元;惟其每月平均收入44,804元,扣除協商應繳之金額43,743元後,僅剩1,061元,而其配偶 朱鴻森 於數年前遭公司資遣後即不務正業且嗜賭;其長女 朱柏蓉 去年自研究所畢業,工作收入償還助學貸款後,僅足自理生活;長子 朱俊憲 現正攻讀博士;次子 朱俊謀 今年剛退伍,尚在求職中;婆婆 朱尤伸 高齡87歲,年老體衰並且中風,全賴債務人獨自一人支撐整個家庭龐大的生活開銷及債務,債務人實已不能清償,而此並非其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收入暨財產狀況說明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支付二次協商款轉帳存摺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出具載明債務人係祕書室工友薪資30,050元之員工薪資給與明細單、按月分期繳納汽車貸款9,042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朱俊憲之中山醫學大學生物化學研究所博士班學生證暨註冊證影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96年1月31日所出具授與朱俊謀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及載明朱俊謀於97年3月15日退伍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影本等件為證。
四、次查債務人就其子女朱俊憲、朱柏蓉分別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嘉義分行、屏東分行及高雄銀行七賢分行等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助學貸款,並為其子女之保證人,而各該助學貸款之本金未逾期餘額分別為399,000元、286,000元、226,000元、8,000元等情,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可稽;又債務人之配偶朱鴻森96年全年所得僅100,050元,顯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堪信債務人所陳全賴其獨自一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債務,已陷於不能清償等情非虛。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8月15日上午8時。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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