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三、二五九七四、二五九七五、二五九七六、二五九七七、二五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欠帳單貳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了,希能輕判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又犯本件之賭博罪而為累犯,再本件被告甲○○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張靖南 、 陳文俊 擔任賭場之清場、把風之工作,該張靖南、陳文俊未有累犯之情形,業經原審判處各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且本件之賭徒亦復不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者,有 林彥銘 、 曾仁宏 、 何明忠 、 林志賢 、 林福益 、陳建明、 張志成 、 孫維成 、 莊朝欽 、 林俊成 、 林福彬 、 賴杜慧寬 、 張銘堂 、 陳振義 、 李一明 等人,是從上觀之,原審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明知已有賭博前科,仍重操舊業,經營賭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量刑尚屬適當,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家有年老母親及一個殘障的哥哥 李福源 需要照顧等,經查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上,尚有戶長 李福鑫 (長男即被告之兄)可為照顧,有該戶口名簿可稽,且被告因係累犯及本案之案情而無法減刑或給予緩刑,但被告只要有心改過,當可使其母親及哥哥不必替其擔心,亦是很好的回報,嗣後被告亦可努力從事正當之工作,給予其母親及哥哥更好的照顧,以彌補一時不能照顧之憾,並創造自身健康幸福的家庭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