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東和路之交岔路口南側時,撞及被害人 張立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併多處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後,未下車與被害人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開單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並以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違規情形,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係遭被害人騎機車自後追撞,異議人並非肇事者,故異議人並未肇事;又被害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且異議人未下車救護被害人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離開現場,然此係因異議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在臺南縣歸仁鄉臺南企銀旁停車後下車時遭歹徒搶奪皮包,造成財物之重大損失及心靈上無法抹滅之恐懼陰影,故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唯恐係遭遇歹徒故意製造之假車禍而再度受侵犯,始未下車查看,況異議人當時看見被害人穩坐地上,認其應無大礙,才駕車離開現場,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再者,異議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茲所謂「肇事」,係指肇生交通事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必須有積極行為肇生交通事故,抑或有作為義務卻消極地不作為以致肇生交通事故(例如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路邊停車,另一駕駛者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傷亡)。因此,前揭規定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必須先前有一個肇事行為。就積極肇生交通事故行為而言,即「發動撞擊」的一方,此部分應係由法院在個案依證據而為認定事實;就消極地不作為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則行為人須存在「因義務的違反而產生作為義務」。換言之,依上開規定受罰之汽車駕駛人,其前提應該存在積極或有作為義務卻消極不作為之肇事行為。
四、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異議人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於警詢及異議狀自承無訛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四四一三四七一00號函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一份暨事故現場蒐證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十二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八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一節,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後逕行離開現場之情事,應可認定。
五、次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上揭時間,騎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時,撞到同向同車道在前紅燈等候,由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與異議人於警詢所陳其係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害人騎車自後撞擊小客車車尾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互核相符。而經詳細觀察卷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知二車之車損狀況為: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前車身嚴重破損、左側車身磨損,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燈及車身,亦均有明顯之刮擦凹陷痕跡(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七頁)。綜此,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騎機車自後追撞異議人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小客車所致。此外,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七頁)。
六、則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停等紅燈,其並無積極地肇事行為,同時,其亦無任何需防止後車追撞之作為義務,故亦無從認為違反作為義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肇事情況,其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要難依憑該條文之規定裁罰之。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原處分意旨所稱「肇事」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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