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豐華村境內之南一三五號鄉道,由西往東行駛,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欲自該鄉道右轉進入上述境內之南一三四號鄉道時,雖與在右後方同向行駛於南一三五號鄉道,由被害人 胡彥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然異議人已注意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右轉,且在小客車車頭已進入南一三四號鄉道(異議狀內誤載為南一三五號鄉道),車身已右轉過半後,突遭被害人駕車自右側撞擊,故異議人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此由異議人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二車,撞擊點係在南一三四號鄉道上即可自明,蓋若異議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則二車撞擊點應在南一三五號鄉道上。再者,南一三五號鄉道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稱其當時車速係時速五十公里,顯見被害人違反速限之規定,且未在路口減速,故肇事責任應歸咎被害人。雖異議人事後給付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所支付之醫藥費用,但異議人仍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規定,至於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則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假若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至轉彎車駕駛人自認後方直行來車應不會在其進入路口開始轉彎後,直至完全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發生行車衝突,或者以為直行車駕駛人見狀應會停等而讓其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則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片面臆測,如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參,則尚非得僅據此即認轉彎車駕駛人業已盡其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在前述情況下,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欲右轉進入南一三四號鄉道時,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經員警開單舉發等事實,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九五000一四三四號函所附之異議人及胡彥良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 謝志宏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轉彎時,與被害人所駕駛之直行車相撞,被害人並因此受傷等事實,可以認定。
四、次查,異議人之小客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既屬轉彎車,則揆諸上揭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說明可知,異議人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彎時,本應注意仔細觀察及加強注意右後方是否有直行車即將通過路口,並應注意減慢車速或暫停,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以確保其駕車開始轉彎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不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而由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自陳其於車頭右轉進入南一三四號鄉道上,轉彎過半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相撞等語,可知異議人係於右轉尚未完成,小客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之際,即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相撞,是本件被害人異議人欲開始轉彎於當時仍有優先通行路權,異議人仍應暫停並等到該直行車通過後,始得進行右轉彎,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況甚明。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機車刮地痕起點係位於上述交岔路口,南一三五線鄉道南側邊緣線往南0點七公尺處,與南一三四號鄉道北往南方向之路肩線往東0點八公尺處之交會點(即南一三四號鄉道與南一○○號鄉道○○路口附近,南一三四號鄉道,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又上開刮地痕應係機車於撞擊後倒地,機車車身與地面磨擦所產生,故上開小客車與機車之撞擊點應在該刮地痕起之前,即上述交岔路口處近南一三五號線道南側邊界處,由此,亦可證異議人確係於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即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相撞無訛。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撞擊點係在南一三四號鄉道上,並據以作為其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依據,尚有未洽。
五、再綜合被害人、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知本件車禍造成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門接近底部有一凹刮痕;被害人所騎重型機車之左前飾板、左車身擦損、左煞車桿斷裂,則本件車禍係機車左前車身與小客車右前門處發生碰撞一節,應可認定。再觀諸卷附現場相片顯示,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門之凹刮痕及機車之擦損均甚輕微,除此之外,小客車及機車車身均無其他明顯車損。據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二車撞擊力道不大,且直行車(機車)於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亦不快,否則二車之車損當不致如此輕微。因此,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本件上開肇事地點之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是本件尚難認被害人有何超速駕駛之情事,異議人另辯稱被害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一節,尚有未洽。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嚴重超速、蛇行等特殊異常駕駛行為,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異議人仍難僅據其主觀之認知,而欲免除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責任。
六、綜上,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