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陸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至臺南縣南化水庫卸貨完畢出發,沿高速公路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某處,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縣境內國道三號南向三四二點一公里處「善化收費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於出站後,新速限標誌出現前,依同一速限標誌所定速率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四一點四公里處(「善化收費站」前),雖見速限四十公里之標誌及當時天雨路滑情況,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過五十公里之時速沿大型車收費車道超速駛入收費站(當日因颱風過境停止收費),出站時並加速前進,適有 廖益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同向甲○○左側之小型車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收費站出站前方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如欲變換車道,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甫沿小型車收費車道自收費站駛出之際,即貿然向右橫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甲○○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車頭與廖益宏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益宏連人帶車失控衝入北向車道,廖益宏於碰撞後當場昏迷不醒,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八警察隊值勤警員發現肇事,並將廖益宏送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因頭胸腹撞傷致顱骨骨折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廖益宏之女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照片十六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 沈揮崇 職勤報告、採證照片十八張、陸通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驗屍體照片十六張、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鑑定意見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線標誌指示行駛,但遇有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情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時各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案發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稽。又國道三號南向三四一點四公里處(「善化收費站」前)設有速限四十公里之標誌,復至三四三公里處則設有速限一百一十公里之標誌,亦有前述執勤報告所附照片(偵字卷第五頁)可參,被告依上開規定,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速限四十公里之標誌預為減速慢行,並於出站後,新速限一百一十公里標誌出現前,依同一速限標誌所定速率行駛,不得超速,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進站的速度?)減到五、六十公里,到五十公里進站,之後出站再加速前進」等語,顯見被告已有超速情事甚明。而肇事後,被告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方向燈及保險桿凹損、左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害人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門及中央門凹損嚴重、右前擋風玻璃破碎、右前大燈破裂,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憑。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係停止於大型車車道上,車頭右偏朝向西南方,被害人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則停止於北向(對向)車道,車尾朝向東南方、車頭朝向西北方之肇事地點,被害人並全身右移至副駕駛座而當場昏迷,堪認當時撞擊力道甚強,參以前述兩車車損狀況,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顯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查,收費站出站前方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亦有肇事現場照片可佐。觀諸被告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停止於大型車車道,與左側小型車車道尚有相當距離,復參以卷附監視器攝得照片(偵字卷第七頁)及前述兩車車損狀況,足認被害人確有違規向右橫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事,而亦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因頭胸腹撞傷致顱骨骨折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前述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十六張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雙方違規情節而言,被害人應係肇事主因,被告則係肇事次因,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係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於肇事後自行知悉本件車禍及肇事人姓名,有前述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贓物之前科,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家屬心靈傷痛,惟被告就本件車禍僅負次要責任,被害人則負主要責任,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新臺幣七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