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丁○○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原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747平方公尺(現已分割為同段199地號面積204平方公尺,同段199之1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同段199之2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同段199之3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即:
⑴台南縣○○鎮○○段199之1地號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丁○○取得。
⑵台南縣○○鎮○○段199之2地號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戊○○取得。
⑶台南縣○○鎮○○段199之3地號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丙○○取得。
⑷台南縣○○鎮○○段○○○○號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74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便利使用管理收益,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8日就上開共有物之分割達成協議,簽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一紙,然被告卻拒不履行契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與原告就上開土地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惟當時有約定被告所取得之D部分必須有道路可對外聯絡,否則協議作廢,共有人需重行規劃分割方案並留私設道路以供D部分土地通行,因原告再三保證D部分可通○○○鎮○○段202之1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且表示該202之10地號土地已供通行一、二十年之久。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持份係向原告之兄弟 董金龍 購買,對於該地之通行狀況自然以生長在該地之原告較為清楚,故在原告再三保證下,始未將上述口頭協議明載於協議書內,惟兩造既有口頭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按協議書所載之D部分,位於土地後方,經濟價值上不若均面臨三民路之A、B、C部分,本已吃虧至極,被告要求唯一條件就是不能沒有通路,否則豈有人願意分在後方又為袋地?是上述口頭協議雖未明載於協議書內,惟綜合情理及各共有人持份相同、D部分位置最差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被告主張有上述口頭協議之事實,應為符合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及符合邏輯之推論。
(二)簽立協議書後,被告至現場拍照,孰料202之10地號土地係屬他人所有之私設巷道,於協議書訂立後十幾日因原告與訴外人 蘇進德 有土地交換之糾紛,乃遭蘇進德建築圍牆阻擋道路之通行,被告曾經聲請調解,惟該202之10地號地主已明確表明除非價購該土地,否則絕不讓被告通行,足見如依原協議書D部分顯然無法經由202之1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被告所協議取得之D部分既然無通路可對外聯絡,該協議書理應作廢,原告自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三)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請鈞院審酌本件如以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為由使被告分得無通路可對外通行之D部分袋地,其行使權利已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台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曾於90年11月18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
(二)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圖所載A部分,即為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中所載之199之1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B部分即為199之2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C部分即為199之3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D部分即為199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分割協議有無附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必須有道路對外聯絡始生效之條件?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兩造於90年11月18日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一紙,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則該協議書自有形式上證據力。
(二)又依該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土地標示○○○鎮○○段○○○號、建、0.00747公頃全部,右列土地是協議書人所共有,茲為使用、管理收益上之方便,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結果,同意將土地分割各自取納,訂定條款如下:壹、分割圖、貳圖示A部分係由丁○○取得所有權全部面積181平方公尺。參、圖示B部分由戊○○取得所有權全部面積181平方公尺。肆、圖示C部分由丙○○取得所有權全部面依181平方公尺。伍、圖示D部分由甲○○取得所有權全部面積204平方公尺。陸、甲○○取得D部分土地上之建築地上物全歸甲○○所有。柒、分割移轉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丁○○、丙○○、戊○○三人共同負擔。捌、右列柒點確係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喜願絕無異議,恐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則該協議書之內容既已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明確之約定,並附分割後之位置圖,自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以認定該協議書有實質上證據力。而兩造曾經合意以該土地分割議書中之附圖即如主文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一節,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分割事務之代書乙○○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分割協議契約,自屬真實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協議當時兩造有約定被告分得之D部分土地必須有道路對外聯絡,惟現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故分割協議應屬無效等語,然有關分割協議書附有被告分得之D部分土地須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之生效條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開主張又未具體載明於分割協議契約內,被告抗辯分割協議契約附有上開生效條件,顯與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而難採信,被告雖又抗辯係屬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惟亦經到場之原告丙○○否認有上開口頭約定,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代書乙○○為證,惟經本院詢問證人當初簽立協議書時有無約定一定要有道路通行協議書才生效等情時,證人明確證稱當時並未如此約定,若有約定就會記載在協議書中等語(見本院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亦難認定分割協議書附被告分得之土地須有道路對外通行始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所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6142號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惟觀之原告所提附於卷內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在催告被告應依土地分割協議履行,其中雖有提及道路通行,惟係在說明被告主張199地號土地為袋地非事實,並未記載曾自認當初有約定如無道路通行協議書即無效等語,亦無從依此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協議書有上開生效要件之約定,其主張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全體共有人就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協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至依協議內容被告所分得之D部分土地是否一定必須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既未經兩造約明,被告即不得以依協議所分得之土地無道路可通行之不利益而否認分割協議之效力,並以此抗辯原告之請求履約,有違經濟目的或誠信原則云云,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契約,既已有效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協議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即⑴台南縣○○鎮○○段199之1地號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丁○○取得。⑵台南縣○○鎮○○段199之2地號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戊○○取得。⑶台南縣○○鎮○○段199之3地號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丙○○取得。⑷台南縣○○鎮○○段○○○○號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