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1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光碟計參佰玖拾伍片、附表二所示之重製光碟計捌拾陸片、包裝封口機壹台、空白包裝盒伍箱(計肆佰伍拾參個)及托運包裹收執聯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大陸地區ebay網站,以每片人民幣七或八元所購得之電影光碟視聽著作,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不得販賣或散布,竟意圖營利,基於以散布前開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利用所申請使用之「kazunidvd1(161)」、「kazunidvdl(106)」、「kazunidvd2(494)」等帳號,刊登廣告目錄,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將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之電影視聽光碟,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散布與不特定之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購買者匯入價款之用,要求訂購者先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待乙○○確認收到款項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差或新竹貨運公司快遞員,寄送上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者,並恃此為生。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其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計三百九十五片(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八十五片)、供銷售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包裝封口機一台、空白包裝盒五箱(計四百五十三個)及托運包裹收執聯一包等物。又承上散布盜版光碟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底,自大陸地區ebay網站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計八十六片,而由大陸地區販售者委託「立大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申報進口。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桃園中正機場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八十六片。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 施同慶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蔡麗惠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二份、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一份、進口報單一紙、個案委任書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計三百九十五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計八十六片、供銷售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包裝封口機一台、空白包裝盒五箱(計四百五十三個)及托運包裹收執聯一包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述:「我已經賺了四十萬元到五十萬元左右」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想賺取一些錢來補貼學費及我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足見被告顯係藉此獲取利益,並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次按著作權法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且其最後行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或快遞員寄送上述盜版光碟予訂購者,係間接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所為附表二之犯行,既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公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著作權人之權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期間長達一年多之久,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並審酌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考取致遠管理學院,為在學之學生,有該學院招生公告一份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計三百九十五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計八十六片、供銷售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包裝封口機一台、空白包裝盒五箱(計四百五十三個)及托運包裹收執聯一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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