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左鎮鄉岡林八四號,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左臉挫傷、左頸部瘀傷、右肘挫傷、左肘挫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告訴人乙○○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細故、其已為成年人,矧竟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