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 黃佩芬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桃谷KTV內,以將MDMA溶解在可樂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經警盤查,並在其手提袋內扣得含袋重分別為○點四○一公克及○點四三八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第三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無涉,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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